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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律师婚前共同买了买有房产证的房子,离

作者:律师咨询发布时间:2019-04-24 10:35

(为维护当事人隐私平安及防止不用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假如相同,能够我们联络,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根本案件:
 
1.被告周某诉称:
 
我与被告赵某因结婚急需用房,于2009年4月27日共同出资购置房屋一套,房款共计289639元。
 
2009年4月30日我与赵某注销结婚,2012年2月14日我们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某区婚姻注销中心协议**。
 
2013年9月29日,我与赵某共同办理了涉诉房屋的入住手续,并由我补交了6000元房款。
 
现涉诉房屋由赵某寓居。我以为涉诉房屋系我们双方婚前购置的共同财富,应当予以分割。故我**至**,请求判令位于某村甲号房屋一套归我寓居运用。
 
2.被告赵某辩称:
 
被告周某所说的与事实不符,这个房屋属于双方婚后财富,我们婚前只是交了200000元定金,我们婚后共同交清房屋的余款89639元。
 
现涉诉房屋我曾经装修并入住了,我同意给付周某300000元补偿款,涉诉房屋应归我一切。
 
二、**审理查明:
 
1.被告周某与被告赵某于2009年4月27日,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署结合共建协议书,投资建立某村甲号房屋一套,投资款共计289639元,协议签署之日,需交纳总投资款的69%,即200000元,余款89639元在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钥匙时交清。
 
周某与赵某于签署协议当日交纳了建房款200000元,二人于2009年4月30日注销结婚,于2009年5月19日交纳余款89639元。
 
2012年2月14日,周某与赵某因感情不和在某区婚姻注销中心协议**。
 
2.2013年9月29日,周某与赵某共同办理了涉诉房屋的入住手续。因涉诉房屋与实测面积不分歧,需补交6000元房款,周某表示6000元房款是其本人交纳的;赵某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是双方共同交纳的。涉诉房屋目前已由赵某装修后寓居运用,该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关于补交的6000元房款,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其自己交纳的。
 
3.审理中,赵某提出其与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曾以500000元的价钱将涉诉房屋卖给其表弟孙某,涉诉房屋如今应该属于孙某。赵某表示,500000元房款大局部被其玩牌输掉了,剩余一局部房款,因其与周某**后未分家,主要给周某的儿子破费了。经讯问,赵某表示其无需提供与孙某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孙某也无需出庭作证,由于周某不同意卖房且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
 
4.赵某还提出在2012年2月14日,其与周某在某区婚姻注销中心协议**时,签署了**协议书,商定:“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现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二、双方婚后无共同住房及财富;三、经协商**后,女方付给男方30万元钱,分四年付清,2013年至2015年每年付8万元,2016年2月14日前付清剩余6万元钱,对外双方无债权债务。”
 
赵某主张根据**协议书,其给付周某300000元补偿款,涉诉房屋即归其一切,但是在双方注销**时,因涉诉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所以婚姻注销部门不同意在**协议书中对该房屋予以注销并分割。
 
周某于2014年1月6日以**后财富纠葛为由提**讼,请求按**协议书的商定,赵某给付其补偿款80000元。**受理并判决支持了周某的诉讼恳求。
 
据此,赵某主张按**协议书,其给付周某300000元,分四年付清,这300000元就是涉诉房屋的房款,涉诉房屋应归其一切。对此,周某表示不予认可,其以为赵某给付其300000元,是由于其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对家庭奉献较大,与涉诉房屋没有任何关联。
 
5.周某与赵某均表示本人没有其他住房,对方有其他住房,均主张由本人运用诉争房屋,但双方均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6.经到某区婚姻注销中心调查,该中心工作人员表示,对**财富只做方式检查,不作本质性检查。只需双方提出是双方共同一切的房屋,有无房产证均可在**协议中予以注销并分割。对此,周某、赵某均无异议。
 
三、**判决:
 
北京市门头沟区****经审理判决:
 
1、位于某村甲号房屋由周某、赵某共同运用。该房屋的两间卧室中,被告周某运用北面的一间卧室,被告赵某运用南面的一间卧室,两间卧室以外的其他局部,由双方共同运用,双方应彼此提供便利,不得阻碍对方运用房屋。
 
2、驳回被告周某的其他诉讼恳求。
 
四、案件解析: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以为:
 
1.涉诉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结合共建的,双方对该房屋均享有同等的运用权。至于双方出资份额,双方婚前按商定交纳了大局部建房款;婚后双方共同将商定的余款交清。
 
关于补交的6000元房款,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自己交纳的,赵某对此亦不予认可,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的规则,“当事人对本人提出的诉讼恳求所根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恳求所根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缺乏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当不利结果。”因而能够认定该款系双方共同交纳。
 
2.关于赵某提出涉诉房屋其曾经卖给孙某的主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双方**协议中表示的“对外双方无债权债务”的意义相互矛盾。
 
3.赵某提出根据“**协议书”,其给付周某300000元补偿款,涉诉房屋应归其一切,但赵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且与其提出的涉诉房屋曾经卖给孙某的主张相互矛盾,而周某亦不予认可。
 
4.依据**查明事实,周某与赵某对涉诉房屋出资份额各占50%,双方对涉诉房屋具有同等的运用权。依据《中华**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一切权。
 
这里,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依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富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益并承当义务。共同共有的特征是:第一,共同共有依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例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第二,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内,共有财富不分份额。这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主要区别;第三,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对等地对共有物享用权益和承当义务。
 
所以关于该房屋的运用,普通会根据出资份额停止等额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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